国税发[1993]15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3-12-28
摘要: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条款废止]

国税发[1993]154号           1993-12-28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 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自2010年11月29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条废止。
  2.依据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自2009年02月02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四条条款废止。
  3.依据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6年4月30日起,本法规第一(三)条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现将《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1993年12月28日

  税 屋附件:

增值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征税范围

  (一)货物期货(包括商品期货和贵金属期货),应当征税增值税。

  (二)银行销售金银的业务,应当征收增值税。

  (三)[条款废止]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不征收增值税。

  (四)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

  问题内容:
  国税发[1993]154号文“(四)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附设的工厂、车间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其他构件或建筑材料,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的建筑工程的,应在移送使用时征收增值税。但对其在建筑现场制造的预制构件,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不征收增值税。”请问在该条款中“基本建设单位”对应的是“本单位”吗?“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对应的是“本企业”吗?
  答复内容:
  陕西省12366纳税服务中心答复: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费人)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税发〔1993〕154号:“凡直接用于本单位或本企业建筑工程的”对应的为“基本建设单位和从事建筑安装业务的企业”。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有疑问,请联系12366热线或联系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答复机构: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0-02-03


  (五)典当业的死当物品销售业务和寄售业代委托人销售寄售物品的业务,均应征收增值税。

  (六)因转让著作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电影母片、录像带母带、录音磁带母带的业务,以及因转让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权技术的所有权而发生的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业务,不征收增值税。

  (七)供应或开采未经加工的天然水(如水库供应农业灌溉用水,工厂自采地下水用于生产),不征收增值税。

  (八)邮政部门销售集邮邮票、首日封、应当征收增值税。

  (九)缝纫,应当征收增值税。

  二、计税依据

  (一)纳税人为销售货物而出租出借包装物收取的押金,单独记帐核算的,不并入销售额征税。但对因逾期未收回包装物不再退还的押金,应按所包装货物的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采取折扣方式销售货物,如果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折扣后的销售额征收增值税;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三)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货物,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

  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四)纳税人因销售价格明显偏低或无销售价格等原因,按法规需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10%。但属于应从价定率征收消费税的货物,其组价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法规》中法规的成本利润率。

  三、[条款失效]小规模纳税人标准

  (一)增值税细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法规中所提到的销售额,是指该细则第二十五条所说的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二)该细则第二十四条所说的以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的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是指该类纳税人的全部年应税销售额中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超过50%,批发或零售货物的销售额不到50%。

  四、[条款失效]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其机构所在地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6%的征收率征税。其在销售地发生的销售额,回机构所在地后,仍应按法规申报纳税,在销售地缴纳的税款不得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扣减。

国家税务总局

1993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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